2016年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十大保护案件

1、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三案

【入选理由】

【案情介绍】

1994年,刘某某受动画片《大头儿子小头爸爸》(1995年版,以下简称95版动画片)导演崔某某委托,为其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并将底稿交给了崔某某。当时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后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在刘某某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的标准设计图以及之后的转面图、比例图等。95版动画片由中央电视台(以下简称央视)和东方电视台联合摄制,在其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某某”。2012年12月14日,刘某某将自己创作的涉案三幅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洪某,后洪某将上述著作权转让给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儿子公司)。2013年,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动画公司)摄制了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以下简称2013版动画片)并在CCTV等平台上进行播放,同时对2013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进行宣传、展览,并许可中国木偶艺术剧院进行舞台剧表演。大头儿子公司认为央视动画公司在未经许可且未支付 酬的情况下,利用上述美术作品形象改编为新人物形象,并对改编后的新人物形象进行展览、宣传,制作成动画片,并发行、复制、销售、播放、网络传输该动画片,侵害了其著作权,故诉请判令央视动画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裁判内容】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遂于2016年2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央视动画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央视动画公司再审申请期间提交了“刘某某签署的确认书著作权归属”书证,拟证明诉争三幅美术作品著作权并不归属刘某某,大头儿子公司无权依据相关权利转让主张央视动画公司侵权。但该证据真实性存疑,即便属实亦系出于央视维权所需,并不能由此认定央视、上海东方电视台与刘某某就诉争三幅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达成合意。另关于央视动画公司再审申请提出刘某某“一权二卖”,应根据“先交付”的原则确认刘某某履行与央视动画公司的协议,而与洪某签订的合同则不能履行的主张,本案中,刘某某确于不同日期分别与洪某、央视动画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还出具了一份《说明》。上述四份文件中也均涉及到刘某某对其创作的涉案三幅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处分。但从时间上看,刘某某与洪某签署的转让合同时间在先;刘某某也在一审期间出庭作证,明确陈述其与央视动画公司签署的两份协议及《说明》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其与洪某签署的转让合同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1994年刘某某受崔某某的委托,独立创作了涉案三幅美术作品,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故刘某某作为受托人对其所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刘某某将其基于受崔某某委托而创作的诉争作品底稿交付崔某某,之后央视与上海东方电视台在联合摄制95版动画片过程中,对刘某某创作的三幅诉争美术作品进行了进一步设计和再创作,且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也载明:“人物设计:刘某某”,刘某某的上述行为不能视为诉争作品著作权转让的交付行为,而是刘某某基于崔某某与其之间委托创作关系而实施的交付使用行为。综上,该院于2016年11月14日裁定:驳回央视动画公司的再审申请。

2、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案情介绍】

2011年8月10日,速某独立创作完成了“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2013年12月11日,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美影厂)经受让取得该“Q版孙悟空”的全部著作权。2012年1月12日,上海美影厂的电影《大闹天宫3D》上映,该电影片尾使用了多个“Q版孙悟空”形象。多家媒体对该电影进行了 道。

上海美影厂认为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匠公司)生产、销售的“全铜摆件”与涉案“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玺匠公司:停止侵害、刊登致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1万元。

【裁判内容】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系速某独立创作完成,表达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属于美术作品。上海美影厂继受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涉案作品为美术作品,任何立体形象的形成皆以平面形象为基础,故上海美影厂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于以平面形象为基础的立体形象。涉案作品于2012年1月12日上映的《大闹天宫3D》电影的片尾中发布,之后上海美影厂取得作品著作权并进行商业推广和使用,玺匠公司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经比对,虽然涉案作品与被诉侵权铜艺产品具体神态、姿势有所不同,但二者均有大而圆的头部、类似的帽子、面部由两个较为饱满的桃心组成、脸颊嘴巴向外鼓、圆形招风耳等特征,整体上均呈现出可爱的孙悟空形象,故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玺匠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涉案铜艺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上海美影厂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院遂于2016年6月30日判决:玺匠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

一审宣判后,玺匠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Q版孙悟空”形象在保持已有作品表达的基础上,采用现代动漫的圆萌化艺术处理手法形成卡通形象特有的造型特点,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应认定为新的作品。上海美影厂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Q版孙悟空”卡通动漫形象著作权,其经美术作品原始权利人明确授权取得了上述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财产权,则其有权就该“Q版孙悟空”角色形象主张权利。

将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作品进行比对,虽然两者在部分面貌特征上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在主要艺术造型独创性表达部分的相似度。由于两者在身材比例、人物体貌等主要特征方面基本相同,相同之处又恰恰是涉案作品独立创作且最具有显著性的特征部分,故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玺匠公司将涉案角色形象造型制作成立体艺术品,是一种以立体方式再现涉案作品独创性表达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同时,玺匠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害。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坚持损害赔偿数额与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相契合的原则,基于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情节、合理开支等考量因素,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玺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恰当。该院遂于2016年12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叶某某与浙江冠素堂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案情介绍】

2003年初,叶某某受托为筹建中的舟山市普陀旅游食品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山公司)开发素食品取名并创作主题故事。后叶某某创作完成《观音饼来历》,并建议定名“观音饼”,经原普陀山全山方丈戒忍审阅后,交给普陀山公司在“普陀山”牌观音饼外包装盒上印制使用。同年10月,普陀山公司就观音饼包装盒申 外观设计专利,并在该观音饼包装盒上印制了《观音饼的由来》,内容与《观音饼来历》相同。

【裁判内容】

一审宣判后,叶某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如何正确界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一直是专利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本案判决着力于厘清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比对步骤及注意事项,并指出创新性程度和发明点对等同范围的影响,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判决指出,在判断功能性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时,首先应当从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中正确归纳出实现该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再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非实现该功能所必需的技术内容,不应被纳入比对范围。此外,比对时不应再适用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对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分解,避免因过度拆分技术特征导致不当限缩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后果。在界定技术特征的等同范围时,对于创新程度较高的专利应给予较大的等同范围,同时还应考虑到技术特征与专利发明点之间的关系,使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

【案情介绍】

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公司)系名称为“一种裁剪机”(专利号:ZL2012 1 0508388.7)的发明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裁剪机,包括机架,固定设置在机架上的下切刀及设置在下切刀上方的上切刀,所述上切刀与下切刀上设有相互配合的上切削面与下切削面,其特征是,所述上切刀或下切刀上设有基准块,该基准块上设有与其所在切刀的切削面位于同一平面内的基准面;所述机架上设有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所述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地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且上切刀位于上切刀安装板下方;所述上切刀与上切刀安装板之间设有使基准块上的基准面往下切削面上靠拢或使上切削面往基准块上的基准面靠拢的弹性预紧装置,所述上切刀上设有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所述上切刀安装板设有与上支撑部相对应的第一通孔,上切刀安装板上位于第一通孔的两侧设有相互平行的第一支撑板及第二支撑板,第一支撑板与第二支撑板之间设有至少一根平置导杆,且该平置导杆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所述上支撑部的上部穿过第一通孔位于第一支撑板与第二支撑板之间,且上支撑部的上部还设有与平置导杆相配合的平置导向套,使上支撑部可沿平置导杆移动;所述第一支撑板与上切削面位于上切刀的两侧,所述弹性预紧装置包括设置在第一支撑板与上支撑部之间的预紧弹簧。

宁泰公司认为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峰公司)生产的裁剪机落入其上述专利保护范围,侵害其专利权,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钱峰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20万元。

【裁判内容】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遂于2016年6月8日判决:钱峰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20万元。

二审宣判后,钱峰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技术特征有三项。(一)关于“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上切刀安装板的结构以及其与上切刀、上支撑部、支撑板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描述,但是,对于其如何实现上下升降这一功能,并未给出具体的实现方式。并且,在实践中,实现上下升降功能的方式多种多样,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看到该功能性表述后,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下升降这一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在判断功能性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时,首先应当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中正确归纳出实现该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对于涉案专利中并非实现该功能所必需的技术内容,不应被纳入到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比对中。此外,鉴于法院在划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时,该项功能性技术特征已经被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对待,即已经被划分作为一个技术特征,因此,在侵权比对时,不应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再次对该项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分解,而应将之作为一个整体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避免因过度拆分技术特征导致不当限缩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后果。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上切刀安装板实现上下升降功能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是:竖直气缸的活塞杆穿过上切刀安装板并固定在支撑连杆上端,通过支撑连杆作用于上切刀。一审判决认为“与竖直导杆相配合的竖直导向套”系实现上下升降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存有异议,该院认为因竖直气缸活塞杆本身进行的就是轴向上下运动,故竖直导杆及导向套并非上下升降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对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应以纠正。与上述技术特征相对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关技术特征为:伺服电机驱动偏心轮,偏心轮通过拉杆与上切刀安装板连接连动。

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应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故在界定技术特征的等同范围时,应当区分不同的专利类型,创新程度相对较高的发明专利与创新程度相对较低的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其等同范围应相对较大,此外,还应当考虑到技术特征与专利发明点之间的关系。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现相关功能的技术特征来看,两者均能实现上切刀安装板的上下升降,就其功能和效果而言并无不同。就手段而言,前者系以气缸的竖直往复直线运动带动上切刀及上切刀安装板上下升降;后者系由偏心轮在伺服电机的驱动下作圆周运动,再通过传动机构将圆周运动转化为上切刀安装板的上下运动。虽然两者在手段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无论是通过竖直气缸还是通过偏心轮的方式驱动某一部件作上下运动,都是所属技术领域惯常的技术手段,对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以偏心轮带动拉杆的手段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互替换是显而易见的。同时,正如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这一技术特征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故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中的基准块、弹性预紧装置、支撑板、平置导杆等与发明点紧密相关的技术特征均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对此项非发明点技术特征的等同范围应适当从宽把握,以保护涉案发明专利真正的创新点所在,彰显司法激励创新的价值导向。综上,与涉案专利“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两者构成等同。

(二)关于“上切刀上设有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钱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的上支撑部包括连接杆及上、下支撑块,连接杆通过螺纹连接上、下支撑块,而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销轴连接上、下支撑块,销轴连接与螺纹连接既不相同亦不等同。如前所述,在比对功能性技术特征时应采用整体比对的方法,故不应将销轴连接与螺纹连接作为独立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应将功能性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比对。涉案专利上支撑部的功能在于支撑并连接上切刀、上切刀安装板,实现该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是:上支撑部由下往上依次包括下支撑块、连接杆及上支撑块,连接杆通过螺纹连接下支撑块和上支撑块。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现支撑连接功能的相应技术特征除系通过销轴连接之外,其余均与涉案专利一致。虽然螺纹连接与销轴连接存在不同,但就功能性技术特征整体而言,通过螺纹连接的上支撑部和通过销轴连接的上支撑均能够起到支撑及连接作用,功能及效果相同。且螺纹连接与销轴连接均属惯常连接方式,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极易联想到的替换方案。因此,与涉案专利“上切刀上设有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三)关于“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地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钱峰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竖直气缸的活塞杆固定在支撑连杆上端,支撑连杆固定在上切刀上,在两者均系固定连接的情况下,上切刀无法实现垂直移动,故涉案专利并没有描述实现上切刀径向移动的方法,无法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该院认为,对于活塞杆与支撑连杆之间所谓的“固定”方式,应结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以及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相关技术内容作整体理解。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防止裁剪过程中因切刀受热膨胀造成碰刀,以及自动补偿上、下切刀之间的间隙,实现上述发明目的主要途径是使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从而达到上、下切刀之间的紧密配合。而根据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第0048段的记载,上支撑部可沿平置导杆移动,从而带动上切刀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的方向移动。具体已如一审判决所述,上支撑部的移动又是通过基准块、弹性预紧装置等部件的相互配合来实现的。据此,活塞杆与支撑连杆之间的“固定”不应理解为没有任何活动空间的刚性连接,涉案专利也已经清晰描述了实现上切刀径向移动的方法。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存在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基准块、弹性预紧装置部件,并可以通过上述部件实现“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地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故两者在此项功能性技术特征上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该院遂于2016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钱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5、埃斯科公司与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在侵害专利权案件中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给予专利权人恰如其分司法保护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对于一些存在明显错误的专利权利要求,法院可以通过合理的解释机制予以修正,在强调权利要求公示价值的同时,避免因权利要求撰写过程中的失误对专利权人科以过重惩罚。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矛盾,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以及参考涉案专利PCT国际申请时提交的原始说明书,能够对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的,应当根据该解释来澄清或者修正权利要求中的错误表述。但是,对于权利要求中错误表述的澄清或者修正,既不得包含超出权利人原始提交的申请内容的客体,也不得超出所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情介绍】

埃斯科公司(ESCO Corporation)是ZL02813657.8号“耐磨组件及耐磨构件”发明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7月3日,于2006年9月13日获得专利授权。该专利共有34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0为独立权利要求。埃斯科公司认为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坤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埃斯科公司的专利产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路坤公司停止侵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冶具以及侵权成品、半成品并赔偿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

庭审中,埃斯科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9、13-17、19、20-26、29-34。关于权利要求20,埃斯科公司认为此处专利公告文本存在明显错误,其中所记载的“所述插口(53)包括一个形成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用于接收一凸轨(35)的凸槽(65)”,该处文本中突出部(18)与凸槽(65)部件位置关系存在错误,应当更正为“所述插口(53)包括一个用于接收一形成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凸轨的凹槽(65)”。埃斯科公司请求法院在解释专利范围时予以修正。理由是:1.通读专利文本上下文结合专利说明书,可发现存在明显错误,并正确理解两者的位置关系;2.埃斯科公司在依据PCT(Patent Cooperatin Treaty,即《专利合作条约》)提交的涉案专利国际申请的外文原文及译文中是正确的表达。

【裁判内容】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3、4、6-9、13-17、19、21-26、30-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关于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29所述“平面”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为带有弧度的准平面,两者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基本相同,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该技术特征,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关于权利要求20,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来看,此处专利公告文本对突出部(18)与凹槽(65)部件位置关系,与专利说明书附图等所标示位置关系存在矛盾。故此处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不属于权利要求技术内容不清楚时的澄清或者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在理解上存在缺陷时的弥补,而是属于特定情况下对权利要求的修正,即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矛盾的特定情况时,修正该技术特征的定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本案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以及参考涉案专利PCT国际申请时提交的原始说明书(英文及译文),均能得出唯一解释,即“凸轨形成于突出部上,而插口包含凹槽用于接收凸轨”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0的上述错误应当修正为“所述插口(53)包括一个用于接收一形成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凸轨的凹槽(65)”。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包含权利要求20经解释修正的技术特征。因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该院遂于2016年5月25日判决:路坤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人民币30万元。

6、西门子股份公司与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市邦代电器有限公司、吴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为回应社会上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低”的评价,浙江法院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基于法经济学的考量,提出了依据“司法层次分析法”认定法定赔偿数额的思路,本案即是“司法层次分析法”的首次司法实践。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本质上是对权利市场价值的损害,权利的市场价值又取决于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而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则是造成损害的直接致害因素,因此,可以在设定权利信息(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侵权信息(包括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两大类考量因素的基础上,对权利信息和侵权信息的层级进行综合评判、相互修正,最终通过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确定法定赔偿数额,以增强法定赔偿数额认定的正当性、规范性和可预期性。对于公司股东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试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可以依据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规定,判令该股东作为侵权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

西门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自1872年开始和中国业务往来。自清末、民国至今,特别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的 纸期刊对于“西门子”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 道。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第G683480号“西门子”注册商标、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县西门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4日,其两位股东吴某某与竺某某是母子关系,其中吴某某的控股比例为80%,竺某某的控股比例是20%。吴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注册了域名“www.siemives.com”后,许可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吴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了“SIEMIVES”商标注册申请,但尚未核准注册,其许可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使用该“SIEMIVES”标识。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将吴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公司经营账户等诸多混同经营情形。行政机关在绍兴市邦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代公司)厂房查封到标有“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新昌县城南经济开发区,生产基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鼎杨东路1号,电话:0575-83177111,网址:WWW.SIEMIVES.COM”的被诉侵权产品。新闻 道称,有消费者将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生产的油烟机产品误认为“SIEMENS”品牌产品。

西门子公司以其商标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吴某某(以下简称三原审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200万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西门子”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是西门子公司的商品或者误认为被告与西门子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侵害了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有生产、销售使用“SIEMIVES”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共同侵害了西门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西门子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吴某某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故吴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吴某某注册使用的域名含有与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构成商标侵权。该院遂于2016年8月30日判决:三被告停止侵害,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0万元,吴某某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一审宣判后,西门子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及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吴某某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主观上具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且二者的人格严重混同,吴某某应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要充分考虑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客观性和不确定性特点,既要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为指引,力求准确反映被侵害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又要充分顾及市场环境下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的各类对应因素。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合理设定相应的考量因素和层级区间,在全方位、多层次地评估分析权利信息(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考量因素)和侵权信息(包括侵权主体、侵权行为考量因素)的基础上,对权利信息和侵权信息的层级进行综合评判、相互修正,最终通过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确定赔偿额度,以增强法定赔偿数额认定的正当性、规范性和可预期性,维护统一透明、有序规范、公平竞争、充满活力的市场环境。

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取决于对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因素及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因素的综合考量。本案中,由于影响法定赔偿数额的权利信息因素属于很高的层级,侵权信息因素属于较高的层级,该院认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额度内,选择在较高的层级区间确定赔偿数额。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西门子公司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市场价值不相适应,未能给权利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亦难以使以侵权为主业的侵权人付出足够的侵权代价,无法营造侵权人不敢“傍名牌”、不愿“搭便车”的法律氛围。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秉持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依法规范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确定本案的法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另外,二审中西门子公司主张赔偿其合理开支7万元较为合理,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于2016年12月16日判决: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吴某某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和西门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7万元,共计107万元。

7、阿鲁克集团公司、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夏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实践中,存在一些专门以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为业的公司,公司控制人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被追究侵权责任时却借助有限责任制度逃之夭夭,使得权利人难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公司法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和鼓励投资,但这些制度不应成为侵权人逃脱法律责任的工具。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即为公司行为,法定代表人并不因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外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下列特殊情形下,法定代表人应与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一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基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后一种情形中,法定代表人应当存在非职务行为,该行为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法定代表人就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

阿鲁克集团公司(ALUK GROUP S.P.A.,以下简称阿鲁克意大利公司)是注册于意大利的公司,成立时登记使用“ALUK”作为商号。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鲁克中国公司)是阿鲁克意大利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相关媒体在对“阿鲁克”、“ALUK”产品进行 道时,通常使用“意大利阿鲁克”、“意大利阿鲁克门窗”、“阿鲁克门窗”等描述性词汇指称阿鲁克中国公司及其母公司阿鲁克意大利公司的产品。

夏某原系阿鲁克中国公司员工,2011年4月14日,夏某及其妻董某某投资设立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某。阿鲁克中国公司曾授权外斯公司代理销售ALUK产品,但在代理销售期间,外斯公司销售了假冒ALUK商品,经法院判决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后外斯公司被注销。2013年7月,夏某及董某某收购嘉善博大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阿鲁克公司),同时将经营范围变更为铝合金门窗的生产、销售、安装,建筑幕墙的设计、施工等。夏某任浙江阿鲁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

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发现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某将“阿鲁克”及“ALUK”作为商号使用,营业场所大门处有“意大利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 嘉兴中转基地”字样;生产、储存的门窗系统产品上均使用了“ALUK”标识。在宣传册内,浙江阿鲁克公司宣传其“ALUK”门窗系统产品,同时宣称外斯公司为“阿鲁克”、“ALUK”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所留的联系信息为“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 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系地址为上海市秀浦路2500弄上海总部湾6号楼908室,网址为www.alukchina.com。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浙江阿鲁克公司与夏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在《中华建筑 》及中国建筑新闻网等杂志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裁判内容】

浙江阿鲁克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夏某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如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而非个人,自然无需其个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夏某个人实施了相关共同侵权行为,则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夏某与浙江阿鲁克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具有侵权的共同故意。首先,根据夏某多年与阿鲁克中国公司产品相关的从业经历,可以认定其熟知“阿鲁克”字号及其ALUK产品质量、销售渠道等。其次,本案中夏某不仅通过浙江阿鲁克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在外斯公司注销后,假借外斯公司名义,与浙江阿鲁克公司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等侵权行为。因此,夏某和浙江阿鲁克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夏某应就被诉侵权行为与浙江阿鲁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该院遂于2016年8月22日判决: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并在《中华建筑 》及中国建筑新闻网上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判决生效后,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某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8、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与杭州瑞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案

【入选理由】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需满足如下四个构成要件:1.涉案商品构成知名商品;2.原告主张的涉案商品形状构成特有装潢;3.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4.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卡地亚公司的“LOVE”系列产品均用在手镯、项链、戒指等饰品上,虽材质不同,但从视觉效果上看,基本无差别,可以认定瑞尚公司销售涉案商品足以“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故瑞尚公司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使用卡地亚公司“LOVE”系列产品形状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该院于2016年11月4日判决:瑞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卡地亚公司“LOVE”系列产品特有装潢相近似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9、吴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入选理由】

在商标权人委托他人进行贴牌加工的过程中,由于制造业分工日趋细化,有的授权生产商仅具备产品生产能力,不具备商标标识生产能力,因此大量商标印制任务需要外包。本案中,被告人印制的部分商标标识在案发后得到授权生产商的认可,且商标标识事实上用于授权产品的生产,本着刑法谦抑性精神,上述商标标识不应计入犯罪数量。在“相同”商标的认定上,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以整体比对、隔离比对为原则,综合考虑商标的视觉效果、显著特征、公众误导的可能性等因素作出判断。

【案情介绍】

被告人吴某某在义乌经营“大千箱包商行”,承接商标制造等业务。自2010年8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委托人事先没有提供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印制“Hello Kitty”和“Disney”等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至查获时止,被告人吴某某已制造并销售了与第161726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Hello Kitty”标识232830个,查扣在案730个;已制造并销售了与第10601440号、第7711960号及第333018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Disney”标识共计179764个,查扣在案780个。案发后,定制上述标识的部分商家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并认可查获的销货清单中的相应标识系其委托加工制造,认可的数量共计342930个,上述其余标识经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标识。2013年4月3日,吴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判决内容】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中,有部分经定制上述标识的商家认可并有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该部分标识数量应当在指控数量中予以扣除,已经确认制作错误并已销毁的15万个标识也应当在指控的数量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的标识有部分不属于相同,有部分系有授权属于合法制造并销售,同时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或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据此,该院于2016年9月12日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10、嵊州市越广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

【入选理由】

浙江是出口贸易大省,2016年外贸出口约17656亿元,约占全国比重的12.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跨地域保护知识产权、防范与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流入国际市场的重要执法机关。正如本案例所示,浙江两级法院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商标法、海关法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坚决支持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努力确保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不流出国门,以促进全省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

【裁判内容】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仑海关发现越广公司涉案出口产品涉嫌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后,通知美国UL安全实验所进行确认,由其提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又提交担保后,扣留涉案出口产品,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越广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涉案UL标志标识在产品和(或)产品包装上,表明该产品已经通过UL认证,符合安全标准要求。故涉案注册商标属于证明商标,表明商标权利人对产品安全的认可。越广公司涉案出口产品为蒸发器和电热管,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十一类“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的商品,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第十一类的“商业用冰箱(制冷器)”和“蒸发冷却器”,两者显属类似商品。越广公司电热管产品外包装上和蒸发器外包装及铭牌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安全性产生误认,可以认定越广公司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仑海关发现越广公司申 出口的产品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此时的商标权利人为美国UL安全实验所,美国UL安全实验所2013年11月21日向北仑海关提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虽然涉案注册商标已经于2013年12月13日转让,但被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主体的认定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来确定,并不因事后商标专用权发生转移而改变。故北仑海关所作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该院遂于2015年11月9日判决:驳回越广公司的诉讼请求。

越广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于2016年3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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