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科技”钓鱼很高级?当心违法,罚你没商量!

转自:998法治大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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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母亲河长江生态问题已愈发严重,甚至已到了最差等级“无鱼”级别。为了保护母亲河,习近平总书记作出“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重要指示批示。伴随着长江流域重点水域一声令下,地处长江上游水系重要节点的成都,严格按照“十年禁渔”令的总体要求,坚决树牢上游意识,在2020年9月1日正式启动了十年禁捕退捕工作,并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即鱼类生产繁殖季节落实禁渔期要求,实施严格管理。

如今,禁捕实施已经半年了,禁渔工作进展怎样,有何成效?是否存在突破禁令铤而走险行为?禁捕期或禁渔期又是如何实施管理的呢?

老李和老张是多年的好友,两人同龄,今年都是62岁,退休后两人总是约着一起喝茶聊天,打麻将。

下午时分,老张、老李各自带上钓鱼竿来到养马河边,找了个好位置支好鱼竿一边晒太阳,一边喝茶看钓,好不惬意。老李发现,他们俩的鱼竿半天没有动静,可旁边一个小伙子却频频钓起大鱼。于是,老张、老李满脸疑惑来到小伙子赵林旁边,好奇并仔细观察着。赵林告诉了他们自己的诀窍——原来,赵林的鱼竿是高科技装备,带有摄像头,上边有屏幕可以直接看到下边鱼的情况,等鱼游过来,线一收,鱼钩就把鱼钩得稳稳当当的。

正说话间,执法人员来到现场,针对赵林的违法行为进行现场纠治,三人所在的区域是禁捕范围,在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按禁渔期管理的,除了禁止任何形式的捕捞作业外,还禁止游钓。赵林不仅违反禁捕期通告规定,使用的还是可视锚鱼设备,属于禁用渔具,其行为已经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对渔业资源造成破坏的事实清楚,必须配合接受调查,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随后,执法人员还对赵林使用可视锚鱼设备捕捞行为现场进行了取证。

赵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的规定,被县农业农村局给予没收渔获物6.1公斤,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同时,赵林的行为已达到《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三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案件移送新津区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同时,赵林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对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自愿购买30公斤鱼苗对生态环境进行补偿性修复。

解读嘉宾

成都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支队长 罗小平

三级调研员 唐毅

十年禁渔期,这些事不能做来自998法治大讲堂05:26

这是“专业化法律监督+恢复性生态补偿+社会化综合治理”的生态治理模式在执法实践中运用的典型案例,实现了惩治违法和修复生态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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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渔期、禁渔区、十年禁捕期都是什么概念?

禁渔期是指政府规定的禁止在天然水域开展针对水生生物捕捞以及其它影响其繁衍生息的活动的时间段。规定禁渔期是世界各国实行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制度的通常做法。根据《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成都市将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定为天然水域禁渔期。

禁渔区是指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鱼类重要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所有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或者禁止某种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并设置禁渔标志。如蒲江县长滩湖水库、邛崃市白沫江平乐镇段、邛崃市文井江临邛街道段等。还有就是设立了自然保护区性质的水域,如龙泉湖、兴隆湖及鹿溪河、新津白鹤滩湿地公园等保护区,按照相应的保护区实施条例,也有常年禁止垂钓、捕捞水生生物等的规定。

十年禁捕期,我市根据《渔业法》《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号)和《关于加强和规范长江流域垂钓管理工作的通知》(长渔发〔2020〕12号)等法律和文件精神,自2020年9月1日起在全市天然水域实施为期十年全面禁捕措施。期间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天然水域范围内开展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禁止收购、加工、销售、利用非法捕捞渔获物,禁止发布含有禁止内容的广告等行为。对在禁捕范围和禁捕时间内从事娱乐性游钓和休闲渔业活动,只允许一人一杆、一线、一钩(单钩),禁止使用多线多钩、长线多钩、一线多钩的垂钓行为,禁止使用各类探鱼设备和视频装置,禁止使用船艇、排筏等水上漂浮物,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和添加剂及鱼虾活体水生生物饵料;禁止休闲垂钓渔获物买卖交易,否则视同非法捕捞。

以上可以看出,禁渔期和禁渔区要求更严,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一切捕捞行为和游钓,包括水禽放养,扎巢取卵、挖砂采石,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等行为。而禁渔期外,非禁渔区的天然水域,可以依法依规钓鱼,但要遵守十年禁捕期关于垂钓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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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属于禁用渔具或网具?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明确规定了炸鱼、毒鱼、电鱼等是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这些方法严重损害鱼类正常繁殖、生长;比如电捕鱼,除了直接损害,还会造成间接危害和损失,虽然有的鱼没被电死只被电晕,但是电流会对其性腺发育产生影响,从而导致不育;同时,用电捕鱼还会对浮游生物、无脊椎动物等鱼类天然饵料造成伤害致死,也会间接影响渔业资源,这些间接危害导致的生态损失是无法用经济指标去衡量的。所以电、毒、炸鱼是禁止使用的方法;其次,2002年四川水利厅出台的(川水〔2002〕103号)文件规定了禁止使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及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用于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刺网内网的网目不得小于6厘米;单层网的网目不得小于4厘米。禁止使用的渔具有拖网、围网、滚钩、罾网、地笼网等等。还有,就是我们常说的鱼镖、晃杆、锚杆钩鱼也是不允许的,容易挂伤鱼类,造成个体不可逆损害,属于禁用渔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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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十年禁捕

会给渔民带来怎样的影响?

长江作为世界上水生生物多样性最为丰富的河流之一,涵养着多种多样的鱼类,然而近几十年来,长江的鱼类以肉眼可见的速度减少,生物完整性指数到了最差的“无鱼”等级。许多生活在长江流域的人们,还清晰的记得“江豚吹浪立,沙鸟得鱼闲”,可谁也没有想到,过去习以为常的江豚现已成为珍稀物种,随处可见的鱼群已到了灭绝的边缘。而长江的“基因库”功能,在改善鱼类基因,实现水产养殖业可持续发展上不可或缺。若长江“无鱼”局面继续恶化,人类面临无鱼可吃的窘境不过是早晚的事。这些都是为什么启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十年禁捕工作的原因。

十年禁捕措施出台,渔民表面上是利益受损方,但从长远看,他们受益无穷。为什么这样说,主要是长江流域鱼类资源大幅萎缩,实际上跟部分渔民涸泽而渔的捕捞方式息息相关。类似“电网捕鱼”这种无论大小,一律通杀的捕捞方式,尽管明令禁止,却依然有人铤而走险。恶性捕捞方式和方法使得渔业资源日渐枯竭,枯竭的渔业资源又使得渔民难以为继。现在国家实施渔民退捕补贴政策,多措并举保障渔民生计(发展产业安置一批、务工就业安置一批、公益岗位安置一批、社会救助兜底一批),异地搬迁转产上岸等措施实现渔民“退得出、稳得住、不反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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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十年禁捕

是否会对水产品供应带来严重影响?

有人对禁渔的必要性产生怀疑,担心长期禁渔会发生水产品供不应求的情况。实际上,我们日常所需的水产品绝大部分都来自于人工饲养,而不是长江流域的天然捕捞。数据显示,每年全国超过6000万吨水产品总量中,长江干流天然捕捞量仅仅占其中的0.15%。也就是说,长江流域禁渔对水产品供应的影响微乎其微。

十年禁捕不同于一般意义上鱼类保护,而是面向未来进行的一番痛定思痛的补救,早日打破“资源越捕越少,生态越捕越糟,渔民越捕越穷”的恶性循环,是保护长江母亲河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是为全局计、为子孙谋,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重要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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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捕捞、

使用禁用方法或禁用渔具进行捕捞活动的

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

一是行政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鱼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刑事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三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是民事法律责任。即违法行为造成了生态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本案中,经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普法教育,赵林认识到他的行为已对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自愿购买30公斤鱼苗对生态环境进行补偿性修复。也有的案例可以通过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实施增殖放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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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渔期、禁渔区内还涉及哪些违法行为?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游钓行为,是指发生在天然水域的游乐性钓鱼行为,比如我市少数市民喜欢在府南河、沙河岸边的钓鱼行为就是游钓,在3-6月的禁渔期进行游钓,对鱼类正常繁殖影响是非常大的,俗话说“劝君不食三月鱼,万千鱼籽在腹中”就是这个道理,不但损害水生生物资源多样性,也会破坏良好的水生态环境,在执法实践中,如果管理相对人构成上述违法行为,我们将依据《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一)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从事游钓和水禽放养及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非法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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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餐馆为了拉客销售野生河鱼和其他水生动物

是不是违法行为?

首先,如果是在禁渔期内,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规定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是禁止销售、收购捕捞的渔获物的,因此肯定是违法的。渔业执法部门可以给予没收非法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

其次,如果餐馆售卖的是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比如娃娃鱼、鲟鱼、胭脂鱼等,那么要看他是否办理有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如果没有,就属于非法售卖,这在任何时候都不允许的。按照《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目前,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为严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控制传染源和阻断传播途径,要求各地农(集)贸市场、超市、餐饮单位、电商平台等经营场所,自觉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合法合规经营利用,消费者也应具备必要的疫情防控知识,充分认识食用非法野生动物的潜在风险,远离“野味”噱头吸引,合理健康饮食,避免误入法律禁区。

俗话说“劝君不食三月鱼,万千鱼籽在腹中”。3—6月是鱼类繁育生养的重要时期,户外钓鱼爱好者、捕鱼者应有守法意识,支持和配合禁渔期保护制度的实施。在此我们也呼吁广大市民群众积极参与社会监督,举 渉渔违法线索,以便及时查处和制止违法行为,共同维护成都良好的水域生态环境,共建美丽公园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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