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担保找人”会承担啥法律后果?
>案情
2014年,梁某向郑某借了两万元,出具了一张借条。而在这张借条上面,有梁某朋友陈某的签名,陈某在该张借条签名前注明“担保找人”,约定如果梁某不还钱,陈某则会帮助郑某找到梁某。此后,梁某归还了郑某6000元,余款没有归还。2016年1月,郑某将梁某及其朋友陈某一同告上了法院,要求梁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陈某对梁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却只是判令梁某偿还郑某1.4万元并支付利息,驳回郑某其他诉讼请求。也就是说,陈某无需对梁某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说法
法院在出具的判决书中认为,陈某在借条上注明其承担的义务是“担保找人”,且根据郑某、陈某庭审中的陈述,郑某要求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醒
因此,对于借款双方来说,如果需要担保人给予担保的,应当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写明“担保人”字样,并注明其担保责任的范围。
案例二 为什么注明“担保人” 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
2011年7月28日,刘某某为出租方(甲方)、徐某某为承租方(乙方)、李某为担保方(丙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将自己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出租给乙方,双方可以采取分期分批方式租赁,租金的缴纳方法为每月缴纳100000元。
丙方担保责任:
1.对连云港恒润郁洲府工程进行担保,付工程款时应及时书面告知甲方;
2.在所租用的租赁物外架需要拆除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不得让出租物让徐某某拉走,租赁物出门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拉出工地大门;
3.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2012年7月31日,经刘某某与徐某某结算,徐某某欠刘某某租金1223157.47元,尚有钢管183811.5米、扣件209439只未还。催款无果后,刘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2011年7月28日各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徐某某支付租金1223157元,并返还钢管183811.5米、扣件209439只;李某对徐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徐某某、李某承担。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虽然未按约定通知刘某某,但不具有保证性质,且第三条约定李某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此条约定应认定为李某在履行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后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应视为担保不成立!
所以刘某某要求李某承担连带给付租金的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说法
案中李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可以三个方面推理得出结论,本案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但是本案合同中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明确了其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人,(一)该合同没有约定在徐某某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由李某履行债务;(二)李某与刘某某在第3条约定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三)李某在签字前将第2条约定中“保证如数归还”划掉。从上述中可以看出李某根本没有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那么,结论只能是李某与刘某某的约定不符合保证所应当具有的法律特征,故李某并不成为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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